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综开24罚决字(2017)130号
当事人:湖南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洪山路分店(当事人个人信息不予公布)
经查明,2017年9月30日14时53分、2017年10月1日15时58分、2017年10月2日15时16分、2017年10月3日9时09分、2017年10月8日09时13分、2017年10月13日14时50分、2017年10月16日15时07分、2017年10月17日15时13分、2017年10月21日15时44分,因长沙市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分别采集招牌名称为“某大药房洪山路分店”,营业执照名称为“湖南某药连锁有限公司洪山路分店”店外经营行为9次,并经多次劝导教育后仍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城市市容环境秩序。收集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城管数字化信息采集图(任务号:17093001071、17100101300、17100201380、17100300333、17100800449、17101301206、17101601398、17101701332、17102101565)、《温馨提示单》、《黄牌警示单》、《执法函告单》、《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询问笔录》、《长沙市城市管综合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长综询字开24 (2017)第0009325号】、《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长综责字开 24 (2017)第00017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
证据目的及是否采信:第一组证据是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并按法定程序取得,证明了本案的违法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长沙市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复印件等。
证据目的及是否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当事人提供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系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适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故作为本案的执法依据。其二,关于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系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适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故作为本案的执法依据。
本案法定情节: 当事人在城市次干道两侧及其周边范围内临街门店店外经营、作业,经劝导教育累计3次以上仍不整改。
本案酌定情节: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屡次违法,并经工作人员多次教育劝导后仍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3.3.1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当事人湖南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洪山路分店店外经营的行为,依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根据以上法宝情节和酌定情节,决定对当事人提高一个基准进行处罚。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适用《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本案参照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情况:无。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店外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责令被处罚人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清除店外经营的摇摇车等,并处人民币2000元整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开福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金霞分理处,账号:80081110007802091012或长沙银行北城支行,账号:800083772211014)。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或开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