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撰写时间:2017-11-30稿件来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综开14罚决字(2017155

 

当事人:刘某(当事人个人信息不予公布)

经查明:201710172052分、201710272011分、201711092041分,因长沙市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分别采集当事人招牌名称为“某饺子馆”店外经营、作业行为,由此新河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人员对当事人的长沙市开福区某饺子馆店外经营、作业的行为进行了3次劝导教育之后仍未整改到位。20171112820分,城管执法人员又发现当事人将桌子椅子卤菜柜摆放在“某饺子馆”店外,桌子接待来客就餐,卤柜内置各类卤水小吃向来客贩卖,进行店外经营活动。经本机关全面调查取证,现调查终结。收集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城管数字化信息采集图(任务号:171017021031710270205117110902247)、《温馨提示单》、《执法函告单》、《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长综询字开142017)第5815号】、《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长综责字开142017)第4815号】、《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目的及是否采信:第一组证据是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并按法定程序取得,证明了本案的违法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证据目的及是否采信:第二组证据系当事人提供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系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适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故作为本案的执法依据。其二,关于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系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适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故作为本案的执法依据。

本案法定情节:当事人在城市次干道两侧及周边范围内临街门店店外经营,经劝导教育累计3次后仍不整改。

本案酌定情节: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多次被长沙市城管数字化采集,并经工作人员多次教育劝导仍未改正,当事人属屡次违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湖南省自由裁量权办法》和《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3.3.1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当事人在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饺子馆”店外经营的行为,依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根据以上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决定对当事人提高一个基准进行处罚。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适用《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本案参照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情况:无。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店外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责令被处罚人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清除店外经营的物品,并处人民币2000元罚款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开福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金霞分理处,账号:80081110007802091012或长沙银行北城支行,账号:800083772211014)。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或开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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