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

撰写时间:2017-11-30稿件来源: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综开05罚决字(2017132

 

当事人:刘某(当事人个人信息不予公布)

经查明20171129日 上午820分,当事人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街道北国风光南门对面广场上用一辆无牌自制手推车设摊经营卤菜,影响市容,其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收集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检查笔录》、《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询问笔录》、《长沙市城市管综合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长综询字开052017)第02743号】、《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长综责字开052017)第00196号】、现场照片。

证据目的及是否采信:是我大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并按法定程序取得,证明了本案的违法事实及执法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身份证明材料。

证明目的及是否采信:系当事人提供,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依法予以采信。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系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适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故作为本案的执法依据。其二,关于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 依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系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制定的、适用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故作为本案的执法依据。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依照《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轻微违法行为。

本案法定情节:占用城市街巷两侧及其周边范围内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绿地等场所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等活动,经劝导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本案酌定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适用《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本案参照行政执法指导案例:无。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保持市容整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长沙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决定:责令被处罚人立即停止设摊经营行为,并处人民币100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开福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金霞分理处,账号:80081110007802091012或长沙银行北城支行,账号:800083772211014)。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或开福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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